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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案例」10个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02 19:38:35 来源:米乐m6在哪里下载    米乐m6在哪里下载

  凌源市荣发能源有限公司位于凌源市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投资3300万元,设计建设日产600吨冶金白灰回转窑2座,基本的产品冶金白灰。

  2021年2月3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凌源市荣发能源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2021年2月7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66万元。

  2021年8月31日,盘锦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一号路的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检查中,发现在该企业南侧的280万吨/年催化裂化项目在没取得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经现场调查核实,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2900.65万元,已建构筑物有280万吨/年催化裂化装置吸稳平台1个、催化剂储罐混凝土基础2个、重油储罐基础5个、周边部分公共工程管廊带约1000米。

  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之规定,盘锦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之规定,责令该企业立马停止建设,罚款2290.0965万元。

  2021年8月19日,盘锦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

  经查,该公司正在建设的是“100万吨/年低硫沥青生产碳基新材料联合生产建设项目”,该项目2020年6月16日在双台子区发改局备案,投资总额315412万元,委托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已经通过技术评估,但尚且还没有取得批复文件。

  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开始开工建设,现场已经建设了16个储罐基础及科学技术研发楼部分基础。

  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之规定,盘锦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罚款3154万元。

  2021年4月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组下沉到昌图县,对昌图县“两高”项目进行全方位检查,其中昌图县尚华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投资总额72161万元。

  2021年12月31日,铁岭市生态环境局昌图县分局执法人员到昌图县尚华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昌图县尚华热电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第1款、第25条的规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罚款人民币721.61万元。

  2021年3月22日,营口市盖州生态环境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120万吨/年高端润滑油基础油和150万吨/年低硫船燃项目,现场检查时,该项目处于建设状态,建成部分约占总规模的40%,并已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审批部门等待审批。

  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第1款、第25条的规定。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该单位未批先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罚款人民币647.9381万元。目前,该项目已停止建设。

  朝阳会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凌源市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投资2700万元,设计建设日产350吨冶金白灰竖窑3座,基本的产品冶金白灰。

  2021年2月3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凌源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朝阳会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2021年2月4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了《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责令公司立马停止建设。

  2021年2月7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54万元。

  辽宁维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兴隆岗村,注册资本壹亿元,主要经营活动是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

  2022年5月,朝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接到线索,发现辽宁维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北票市凉水河乡艾树沟村及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边杖子村非法贮存未完成处理的危险废物,存在造成土壤污染的风险。

  辽宁维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80条第2款之规定,朝阳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了《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非法转移贮存的危险废物安全转移至该单位危废贮存库并按照有关要求安全处置。

  2022年8月2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50万元,并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罚款10万元。

  2022年3月11日,怒江州生态环境局对某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活垃圾热解站(焚烧厂)现场检查时发现,涉嫌违反环境保护许可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监测,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辩称,生活垃圾热解站(焚烧厂)已委托第三方运维公司管理,不应承担违法责任。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9条、第36条第(5)项规定,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虽已委托第三方运维公司管理生活垃圾热解站(焚烧厂),但守法责任并未随委托发生转移,故决定对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作出责任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决定,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多见企业和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者将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委托者守法经营责任意识缺失,往往“一托了之”被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教训深刻。本案中,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生活垃圾热解站(焚烧厂)的项目建设主体,在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过程中,对排污许可法律、法规不研究,对环保措施不落实,委托事项不明,未尽到环保主体责任,最终被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该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警示性。

  2021年3月21日,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对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污染治理设施长期未开启运行;

  渗滤液通过雨水排放口渗漏外排,根据《昌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雨水口渗漏外排的水污染物色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总氮、氨氮、总磷、粪大肠菌群数、总镉、总铬、六价铬超过《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排放浓度限值,色度超标124倍;化学需氧量超标24倍;悬浮物超标3.4倍;总氮超标20.65倍;氨氮超标31.44倍;总磷超标1.2倍;粪大肠菌群数超标16倍;总镉超标0.7倍;总铬超标3.1倍;六价铬超标2.78倍。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3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在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确保垃圾渗滤液处理站正常运行、达标排放的同时,对超标排放行为处以罚款12万元,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治理设施行为处以罚款13万元;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决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5日行政拘留。

  生活垃圾填埋企业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污染治理等方面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是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性服务企业。该类企业本应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带头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全面彰显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性。但本案中,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主体责任缺失,污染治理设施长期未开启运行,渗滤液通过雨水排放口直接排放。通过该案的严肃查处,彰显了生态环境部门“监管执法无禁区”的信心和决心,罚款+行政拘留的结果让企业教训深刻,对“公益性”企业具有警示性、震慑性。

  2020年4月17日,临沧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沧水淌田石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1.石场1#破碎系统擅自停运抑尘设施,未采取湿法作业,作业现场产生大量粉尘无组织排放;

  2.石场开采面大面积,非作业面无任何覆盖措施,作业点未采取湿法作业,现场扬尘现象突出。

  该公司的行为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第108条第(5)项,构成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和扬尘污染违法。

  2020年6月18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罚款30万元。

  该公司在收到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缴纳罚款,提出了延期缴纳罚款申请,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困难,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延期缴纳罚款。

  但该公司仍未在延期后缴纳罚款,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向其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之规定,在催告书中载明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需承担加处罚款25.2万元。

  该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生态环境部门遂依法向临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5月17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30万元,不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25.2万元。

  (一)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敲槌定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临沧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的‘逾期每日按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5.2万元’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该行为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中的间接强制执行罚,由于申请人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权,同时该25.2万元加处罚款必须告知被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在未作出任何形式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情况下,申请人无权也不得对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中的间接强制执行罚,应当不准予强制执行”,故不准予强制执行逾期加处罚款。

  生态环境部门本可以依据一审法院裁定,督促当事人缴款结案,但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法律规定绝非一纸空文,应当得到执行,法律权威必须有力维护。出于不服输的秉性,更是为了辨明是非,确保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执行到位,有力震慑生态环境违法,守护碧水蓝天,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决定据理力争,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申明加处罚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最终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罚款和加处罚款。

  (二)正本清源,环保人守住了自己的初心。二审法院认为“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即明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该加处罚款行为不属于新的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不予支持该加处罚款,将会使立法目的难以实现,起不到教育惩罚的作用”,遂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罚款和逾期加处罚款的裁定。临沧市生态环境部门用自己的执着,守住了环保人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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